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小事争吵,2015年春节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不归,双方无法沟通协商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叶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8月26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春节在婆家过或在娘家过而产生争执,大年初二被告携婚生女回到娘家厦门市海沧区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迁至海沧区贞庵村京口社42号。因被告未回到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生活,与原告产生矛盾,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婚生女。原、被告因生活小事而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对家事协商讨论形成共识,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