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负责人:章林杰。委托代理人罗国忠。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才法。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因购材料需要向申请人借款,2012年4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限额为106万元,约定如因本金利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作抵押;合同签定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请求事项:对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崧厦伞业工业园区第2幢2050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上虞市房权证崧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09151号)、对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崧厦伞业工业园区第2幢2051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上虞市房权证崧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09152号)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由申请人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登记证等书证所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已构成违约。同时查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已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座落于崧厦伞业工业园区第2幢2050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上虞市房权证崧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09151号)、对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崧厦伞业工业园区第2幢2051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上虞市房权证崧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上虞市国用(2011)第09152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