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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带有一女刘坤与被告刘某甲再婚,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生有一女刘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运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并认定原、被告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因双方就房屋价格和归属无法达成一致,且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仍不能提供相应价格参考依据,无法进行相应分割,对该财产另案处理为宜。原、被告共有房产为运河区南环路沧运宿舍8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坐落于赵庄西街运输公司8#-1-301,所有权人为刘某甲,共有人为张某。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房产评估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运河区南环路沧运宿舍8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冀中评报字(2015)第200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运河区南环路沧运宿舍8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在估价时点2014年12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397300元。原被告均对评估机构作出的房产价格评估没有异议。原告张某已预交评估费89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大女儿刘坤已经结婚,二女儿刘某乙曾患有××,现在虽然无需继续进行治疗,但目前并无无固定工作,也未结婚。又查明,因共同房产没有分割,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但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存在很大矛盾。故原告张某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原告和被告位于运河区南环路沧运宿舍8号楼1单元301室的共同房产,判令此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此房产价值一半的补偿,此房产价值40万;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运河区南环路沧运宿舍8号楼1单元301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已经离婚,原告张某请求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冀中评报字(2015)第200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显示,运河区南环路沧运宿舍8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97300元,原、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房屋价值397300元予以认定。考虑到被告刘某甲的家人都在银川,在本地无其他住所,且二女儿刘某乙目前无固定工作,尚未结婚,日后需要跟随父亲一起生活,而原告张某尚有大女儿刘坤和其他亲人可以依靠,相比原告,被告刘某甲对该房产的实际需求更大,故本院酌定该房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张某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98650元。被告刘某甲主张有5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该债务不认可,应由相应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再予以审理。本案经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运河区南环路沧运宿舍8号楼1单元301室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该房产价值的一半198650元给付给原告张某。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离运河区南环路沧运宿舍8号楼1单元301室。三、鉴定费89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45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445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65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3650元。判决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知何故被逼离婚反背受莫须有的罪名,被上诉人约束、限制、刁难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伤害,本案涉诉的房子应该给上诉人住,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给被上诉人这么多钱,也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上诉人只同意给被上诉人10万元,如果调解最多同意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证及(2012)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确认,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对房产价值不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申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分割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及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本案涉诉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且因双方就房屋价格和归属无法达成一致,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因为房产分割问题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双方仍就房屋的价格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据评估价格判定涉诉房屋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价值的一半、双方共同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