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刁建华与郭洪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建华,郭洪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406号原告:刁建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洪超,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刁建华诉被告郭洪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郭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建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石蟆支行的账户将10万元打到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10万元款项返还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返回原告10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洪超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是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所汇的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还款后,被告将借条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刁建华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石蟆支行的银行卡上的100000元转给了被告郭洪超。原告刁建华在庭审中陈述罗某某曾向被告郭洪超借款。2013年9月30日,罗某某通过杨光伟的账户将100000元汇入原告刁建华的账户,并电话告诉原告刁建华将该笔款项还给被告郭洪超。罗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该笔款项系偿还其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郭洪超所借款项的部分还款。被告郭洪超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刁建华向被告郭洪超所借款项的还款。另查明:被告郭洪超曾向本院起诉罗某某偿还借款327000元。在该案庭审中,罗某某并不承认收到了被告郭洪超的借款,也未提到还款的情况。原告刁建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听说郭(注:即郭洪超,下同)在去年(注:2013年)5月24日借了30万给杨光伟,在9月杨光伟打给我,让我转10万给郭,说是还郭的借款。”该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罗某某向被告郭洪超偿还327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单,(2014)津法民初字第082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刁建华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洪超汇款100000元。原告刁建华陈述该笔款项系代罗某某还款。但罗某某在(2014)津法民初字第08275号案件中陈述并未收到被告郭洪超的借款。原告刁建华在上述案件的陈述也未表明该笔款项系代罗某某还款。因此原告刁建华陈述该笔款项系代罗某某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刁建华不能证明被告郭洪超获得该笔汇款无合法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刁建华要求被告郭洪超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