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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个体。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个体。第三人:张某戊,个体。第三人:张某己,无业。张某己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第三人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为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泽洪于1989年2月20日死亡,父亲生前与母亲在市中区前石碑南队72号拥有房产一套,登记产权人为张泽洪,证号-枣政房权私字第0sf70929号,2010年10月11日,继承人经公证确认将父亲的遗产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2011年7月该房产因开发拆迁置换房屋三套占为己有,原被告的母亲贾桂兰于2012年2月死亡,被继承人贾桂兰生前对其遗产无遗嘱,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继承人未就被告占有的遗产(即房屋一套)达成分配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原被告母亲贾桂兰的遗产枣政房权私房字第0sf709**号房产依法继承(三套房屋总面积共计354.62平方米,平分应分得177.31平方米,扣除原告占有的121.08平方米,还应分得56.23平方米,将这56.23平方米换算成货币就是原告的请求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1、诉争房产不存在,因此原告在诉求1中要求遗产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产已于2010.10.11日由原、被告母亲贾桂兰赠与给原告和被告。关于这个事实有枣庄市兴鲁公证处2010枣兴鲁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诉争房屋已于2010.10月底拆除,作为民法中的物已经不存在,按照物权法规定该物不存在也不存在继承问题。3、诉争房屋所置换的新房已经由原被告及四位第三人协商分割完毕。原告分得109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分得88平方米和119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其余的拆迁补偿费由原、被告平分,上述的内容是在2010年10.12日开会协商分配。之所以原告分得一套被告分得两套,是因为第三人中的张某丙及张某丁年纪比较大没有进行分割,第三人张某戊的房屋是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前已经分给他了。张某己是唯一的女儿所以没有进行分割。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名下,实际上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都对建设房屋出过钱和力,建房材料都是被告所购买,被告对诉争房屋作出了很大贡献。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对房屋公证继承是不对的,诉争房屋是原、被告母亲赠与给原、被,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张某丙辩称,我放弃继承父亲母亲的遗产。诉争房屋是我们兄弟几个共同建造的,被告的贡献更大些,所以被告分得两套房子让被告再给原告些钱。第三人张某丁辩称,我放弃继承父亲母亲的遗产。第三人张某戊辩称,我放弃继承父亲母亲的遗产。被告分得两套房子,被告必须拿点钱给原告。第三人张某己辩称,我放弃继承父亲母亲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张泽洪与贾桂兰系夫妻关系,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为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乙、四子张某戊、五子张某甲、女儿张某己。坐落于枣庄市区前石碑(房屋所有权证号:枣政房权私房字第××号)张泽洪名下的房产是张泽洪与贾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张泽洪名下,未进行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张泽洪于1989年2月20日去世,贾桂兰于2012年2月去世。2010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与拆迁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房屋三套,面积分别为88.67平方米、109.87平方米、131.08平方米,另有部分补偿款。2010年10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出具(2010)枣兴鲁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载明:当事人贾桂兰、张某乙、张某戊、张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泽洪的遗产应由其配偶贾桂兰,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戊、三子张某甲共同继承,因贾桂兰、张某戊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泽洪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张泽洪的遗产由张某乙、张某甲两人共同继承。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泽洪遗留的坐落在枣庄市区前石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枣政房权私房字第N0osf709**号),由被继承人张泽洪的长子张某乙、三子张某甲共同继承。2010年10月11日,贾桂兰出具赠与书一份,载明:赠与人贾桂兰,受赠人张某乙、张某甲,赠与人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处,坐落在枣庄市区前石碑,房屋所有权证号:枣政房权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93.72平方米。上述房产的一半为贾桂兰之夫张泽洪的遗产,因张泽洪已死亡,其遗产已由受赠人张某乙、张某甲继承。为了生活需要,赠与人自愿将上述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受赠人张某乙、张某甲独有,无共有权人。并经公证后办理过户手续,永不反悔。同日,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出具(2010)枣兴鲁证民字第1104号公证书,载明:……。贾桂兰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0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等人召开家庭会议协商财产分配问题,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出庭证实本案当事人除第三人张某己外均在现场,原被告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出具《证明》两份,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分别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被告张某乙分得88平方房屋一套、119平方房屋一套,原告张某甲分得109平方房屋一套,其他平分。第三人张某戊陈述称其不同意被告的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在原被告最终达成上述财产分配方案前便自行离开。被告张某己未参与财产分配,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未通知第三人张某己参加财产分配。以上事实,由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公证书、赠与书、市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销户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坐落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前石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政房权私房字第××号)系张泽洪、贾桂兰生前的共同财产。第一、张泽洪、贾桂兰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2010)枣兴鲁证民字第1103号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张泽洪的遗产由张某乙、张某甲两人共同继承,虽然办理上述公证时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未共同办理,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四位第三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应视为第三人对上述公证内容的追认。第二、贾桂兰生前也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本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综合以上两点,上述位于前石碑的房屋应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继承。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0月12日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张某乙分得88平方房屋一套、119平方房屋一套,张某甲分得109平方房屋一套,其他平分”,是原被告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故对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再次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廷坤审 判 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