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杰,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另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子XXX。双方因信仰不合、性格不合,多次产生冲突,致使感情破裂。2009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双方自2011年6月起分居,至今没有性生活。分居后被告的表现使双方的感情更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迷信某教,不利于孩子成长,而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时间。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变更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4,000元,因为孩子每月的开支大约为8,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而被告的月收入为29,356.90元;因被告和案外人刘某某(音)有通奸行为,被告曾带孩子到福建与刘某某同居多日,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强迫孩子信教、进入宗教场所,被告的母亲和外婆有精神疾病,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碍倾向,而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报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原告的父母综合素质较高,有很强的经济能力,可以帮助、协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的品德良好,且是父亲,有利于儿子成长。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起先不同意离婚,后表示不堪忍受原告的行为,同意离婚。被告一直与孩子生活在一起,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坚决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在讲其父母好,但孩子应该由父母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只有同居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可能不是一个好妻子,但是被告是一个好母亲,适不适合抚养孩子不是看被告是不是好妻子,要看被告对孩子怎么样。不存在强迫孩子信教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2生一子名XXX。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信仰等原因产生分歧,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确曾强迫原告及孩子信教,表示行为欠妥,会改正自己的行为,希望和好。本院于2009年7月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的关系未有改善,经济基本分开。原告自称自2011年6月起与其父母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为2011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XXX的学习和生活之前主要由被告照顾,在原、被告分居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巨峰路房屋)内。在本案起诉后,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回到巨峰路房屋内生活。自2012年起,被告与在福建的原、被告的共同同学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信仰基督教,并引导儿子XXX信仰。被告的母亲于2012年12月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患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并表明有遗传性,其就诊时的职业记载为宗教,称一直信仰基督教。被告的外婆有精神异常史,具体诊治不详。原告的哥哥杨俊峰系广州商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曾是上海商搜会展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的负责人,上海商搜会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明)。原告称其每月收入6,000元,加上奖金每月收入20,000元。被告系从事医药销售,双方确认被告每月税后的收入为21,926.18元。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给付被告XXX的学习费用1,850元,从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学杂费2,000元。双方财产情况:一、巨峰路房屋。巨峰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与其哥哥杨俊峰于2001年共同购买,购买合同签订日为2001年11月9日,购买价为339,703元,其中首付69,703元,贷款270,000元。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被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双方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开始共同还贷。该房屋的贷款在2002年和2003年每月归还本金1,500元。2004年9月,原告和被告将贷款一次性还清,提前归还额为220,500元。原告称被告是从2004年3月装修房屋时开始还贷的,被告则表示记不清何时开始参与还贷的。2006年7月21日,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杨俊峰占1/2,原告和被告各占1/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俊峰表示将其名下的1/2赠与给原告,原告因此办理了变更登记,登记为原告占3/4,被告占1/4。因变更登记需被告签名,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经被告同意签署了被告的姓名。被告对该变更登记有异议,后表示同意该房屋在本案中处理。双方一致确认巨峰路房屋房价按4,350,000元计算,房屋装修作价70,000元,包括空调、灯具、脱排油烟机、浴霸、燃气热水器、灶具、消毒柜、锅炉。另双方确认在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香樟木床(2米×1.8米)一张、衣柜一个、香樟木床头柜两个、双层大床一张、真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和餐椅六把、西门子冰箱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大一小两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合计作价24,000元,家具、家电随房走,拿房的一方给对方一半折价款。原告认为,巨峰路房屋是其婚前财产,其赠与被告的四分之一产权是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分割,被告有违法行为,对婚姻破裂有主要责任,应该对其少分或不分。被告则称,巨峰路房屋虽是婚前购买,但两人2001年就开始同居,看房、买房本人都参与,还贷都是本人还的,最后一次还贷是本人向客户借款归还,而且装修是本人支付的钱款;本人共同还贷,还出资装修,该房屋本人出资更多,所以要求加名,但当时不懂份额的事情,在房产交易中心签名时原告没有给本人看份额,后来看到产证才发现原告欺骗了本人,原告称再改名要三、四万元手续费;杨俊峰将其房屋份额赠与给原告后,巨峰路房屋是原、被告名下的,要求各半分割。原告则称双方于2002年开始同居,对于看房、买房的情况记不清了,对于被告所称的份额登记受骗的说法不予认可。二、原告名下的其他财产。1、牌号为沪H0XX**的帕萨特SVW7183FJI轿车,于2008年购买。双方确认车辆带牌作价15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双方确认该份保险已交保费33,750元,由原告按已交保费的一半补偿被告。3、股票款。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共计从其股票账户转出资金439,593元,分别为1月3日20,000元、3月13日45,000元,5月16日100,000元,6月4日100,000元,7月16日20,000元,8月15日150,000元,8月19日4,593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其股票资金账户余额40.55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擅自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要求多分,如果法院认定不是擅自转移,要求法院确定分割比例,至少是对半分割。原告确认从其股票资金账户转出439,593元,称转出的钱都已经用于家庭开销、租房、赡养父母(每月为父母支付房租、生活费、公用事业费等计7,300元)、评估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医疗费等,包括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共花费545,580元,目前剩余150,000元,已经交至法院作为担保金。原告同意将交给法院作为担保金的150,000元给被告一半。庭审后,原告提出,其股票账户自2001年1月至6月存入33,371.61元,要求扣除。4、账号尾号为4906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3049)钱款。该账户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有余额1,072.41元。该账户自2009年起转出4,260,000余元。原告称2009年其哥哥杨俊峰要在上海办公司,通过本人的账户转款,基本上是在2009年,之后偶尔会有,但时间太久本人现在提供不了证据,记不清了。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释不合理,后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但保留追诉的权利,同时还表示保留对原告的其他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追诉的权利。三、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1、银行存款。账号尾号为88571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有余额415,118.14元,账号尾号为007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5,909.69元,上述存款经原告申请被冻结。被告确认上述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么多年都是本人负责家里的开销,要求多分,本人分得70%。原告表示不同意,称在分居期间本人也负担家庭开销的。2、被告交给刘某某理财的钱款。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转给刘某某50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转给刘某某5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刘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某借到5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本金到期归还。”2014年5月14日,刘某某再次出具借条给被告,内容为,“今向王某借到5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本金到期归还。”2014年8月12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关于向被告借款的说明,称被告分两次将1,000,000元交给刘某某理财,刘某某于2014年7月应被告的要求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的阿姨杨荣锦的账户。现原告认为被告交给刘某某三笔500,000元用于理财,共计1,500,000元。被告称,本人实际交给刘某某的理财款是1,000,000元,2013年的500,000元于2014年重新打了一张新的借条,打新借条的时候刘某某向本人要旧借条,本人没有带,后来本人回家找旧借条没有找到,问原告,原告说没有拿。被告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0737的账户于2012年12月22日存入一笔6,800元、一笔4,500元,2013年12月17日刘某某转入35,000元。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7090的账户于2014年6月21日收到22,500元,2014年1月1日收到4,000元,2013年9月23日收到12,500元,2013年6月21日收到22,500元,2013年5月21日收到20,000元。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8838的账户于2012年2月9日存入一笔4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应该都是刘某某给被告的利息,据此推算,被告应该还借给了刘某某778,000元。被告称,对于之前的一些钱款记不清了,原告把所有的入项都倒推为投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于2013年转给刘某某的500,000元,于2014年交给刘某某的两笔500,000元及778,000元,利息不再主张,合计2,278,000元,要求取得一半计1,139,000元。后原告称被告隐瞒收入,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少分。前两次庭审时,被告起先否认将1,000,000元交给刘某某理财及刘某某返还至杨锦荣的账户的钱款是该1,000,000元理财款,后在法院查询其账户明细及原告提供其转账凭证后予以承认。第三次庭审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和2012年11月15日从被告尾号为5351的信用卡中支出用于与刘某某开房的花费计943元,要求返还;另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一次性在老家取款50,000元,要求被告说明是否是用于赡养老人;要求对被告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收入合计250,061.74元以及自己在该段期间的收入69,400.54元进行分割。被告说明其账号尾号为007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月25日取款50,000元,系用于春节期间赡养老人及过节开销。原告提交了一份其母亲付长秀的卡号尾号为4466的工商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内有存款100多万元,以证明原告有抚养XXX的能力。原告称其父母已经退休,不知道付长秀名下存款的来源。审理中,被告称,坚决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离婚后将自行解决本人和孩子的居住问题,在此基础上,可就房产作出一定让步,同意按1/4的比例分割,并不要求取得房屋,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婚生子XXX的出生医学证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2908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被告于2014年出具的关于双方从2011年9月分居后原告已经付清孩子抚养费的证明、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金桥花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其父母自2011年3月起租住于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多年的证明、被告与刘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书写的关于其与被告自2012年4月19日起在上海多次共同入住酒店及今后不再插足原告夫妻关系的承诺书和道歉信。2、关于被告信教的一些书面材料、被告手写的关于信教的材料两份各1页、被告的母亲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精神病诊断和治疗的病历记载。3、关于购买巨峰路房屋的预售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发票、契税凭证、个人还款计划表、原始产权证、两次变更登记后的房地产权证、提前还款申请书和还款凭证、杨俊峰同意将其名下二分之一赠与原告的合同、公证书。4、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刘某某汇款5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5月13日汇款500,000元的汇款申请和付款通知、刘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2014年3月20日和5月14日分别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刘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被告于2014年3月和6月分别将500,000元转给刘某某用于理财且已经于2014年7月16日和7月17日应被告要求还款至被告的小姨杨锦荣账户的说明。5、机动车行驶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海商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被告签署的XXX的练习簿和试卷、被告与XXX的老师之间的短信记录、奥数班和琴行出具的关于XXX参加课外兴趣班由被告接送和陪伴的证明、被告的信用卡账单、XXX的就医记录册和医保卡、XXX的照片一组。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名下的保险的回复函。4、原告名下的国泰君安证据股票明细对账单。三、应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4906的账户明细,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00737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77090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58838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32028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88571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09284的账户明细。四、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父母出具的关于其父母与XXX关系的说明、照片;2、原告与上海商搜会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班时间及考勤调整的申请单、职工个别对原告作出的员工个人评价表、家人购房发票、原告自己所写的关于与儿子的关系的陈述、关于抚养XXX的计划;3、原告的父母出具的关于被告施暴孩子的说明和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的说明,被告称施暴孩子的情况不存在;4、2014年12月22日原告报警称被告等人以暴力胁迫原告放弃房产和孩子抚养权的案件接报回执单;5、原告关于支付给被告的父亲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每月2,500元的收据、2014年支付给被告家属关于XXX棉被款400元的收据、2014年购买零星日用品计1,000余元发票;6、被告的开房记录20多次,证明被告与刘某某开房20多次,被告称家里来亲戚,用本人的名字开房间很正常。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关系在上次诉讼未获准离婚之后未有改善,双方长期分居。虽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回到巨峰路房屋生活,但显然其回到巨峰路房屋生活的目的不是为了与被告和好。在上述情况下,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确有不正当的婚外行为,亦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确有过错。但考虑到原、被告关系长期不睦,原告搬离巨峰路房屋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的经济亦分开,因此被告上述行为的过错程度尚不属十分严重。同时,原告自身亦有在提起诉讼前将股票账户内的大量资金转移的行为,又为了达成在本案中分割房屋的目的冒充被告的签名,原告的行为亦有不正当之处。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制度,被告信仰并引导孩子信仰基督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证据证明上述信仰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或被告在上次诉讼之后强迫孩子信教。原告虽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回到巨峰路房屋生活,但显然其回到巨峰路房屋生活的目的不是为了与被告和好或照顾孩子,而是为了离婚诉讼的某些目的。鉴于被告并没有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孩子长期由被告照顾,与被告形成了较为密切的母子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于抚养费的金额,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定。关于财产的认定和处理。1、关于巨峰路房屋的份额确定和分割。购买房屋时房价36万余元,支付首付款69,703元,贷款270,000元,原告和其哥哥杨俊峰在原、被告婚前归还房贷一年半,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归还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2004年原告与被告一次将贷款20万余元还清。显然,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已经享有权利。之后,原告与被告基于贷款归还的情况,就原告名下的份额重新进行约定登记,即双方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且根据被告参与还贷时的房价以及被告参与还贷的金额,该约定并没有不利于原告。原告所述其名下的四分之一份额是其婚前财产,被告的四分之一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占有房屋的四分之三,其要求取得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对于房屋的作价4,350,000元,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87,500元。鉴于原告在被告与刘某某具有不正当关系之前已经起诉过离婚并主动与被告分居,被告的婚外性行为并非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且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少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原告名下的车辆和保险的处理,双方意见一致,按双方的意见处理,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上述几项合计277,75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38,875元。3、关于原告处的股票款认定和分割。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自己有较高的收入,其所称在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19日从股票资金账户内转出的439,593元除150,000元交给法院作保证金外均已经开支的说法不可信,况且其所称的很多开支不尽合理,如其提供了其母亲名下100多万元存款的证明,却要每月给父母7,300元开销,而且律师费、为更改产证所支出的费用均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其所述婚前存入股票账户的3万余元的问题,因婚后有不少资金进出,且该笔资金不大,婚姻存续的时间已经超过10年,本院对该笔资金不再予以考虑,上述股票账户中转出的钱款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除150,000元交给法院作为保证金,原告就该笔钱款属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对其少分。本院确定该笔钱款由原告分得205,317元,由被告分得234,276元。4、关于被告处的存款认定和分割。首先关于被告借给刘某某的钱款是三笔500,000元还是两笔5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定为两笔5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和2014年5月13日两次转账给刘某某各500,000元的证据,被告的账户明细亦只反映出该两笔转账款,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借款的说明亦声明总共借款1,000,000元,并声明与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现被告的账户没有2014年3月转账给刘某某500,000元的记录,再结合刘某某所写借条的期限为一年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关于2013年3月的钱款于2014年3月重新出具借条的说法是可信的。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有其他借款给刘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账户的入项推断被告之前给予刘某某钱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诉讼之初否认该1,000,000元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刘某某的说明和借条后仍予以否认,其行为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该笔财产,被告应少分。原告放弃该1,000,000元的利息,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本院确定该1,000,000元,由原告分得550,000元,被告分得450,000元。被告处的其余存款合计421,027.83元,基于原告不要求分割1,000,000元钱款的利息,本院确定均分,由原告分得210,513元,被告分得210,514.83元。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开房的943元,相比本案的财产来看金额微小,再结合对被告的收入的分割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就原告庭审后提出的双方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确定归各自所有为宜。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虽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的婚外性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且刘某某在福建省,被告在上海工作生活,也不具备同居的条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经折抵后,本院确定原告合计应当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0,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XXX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至XXX十八周岁止;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装修、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四、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的沪H0XX**帕萨特车辆连牌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五、现在原告杨某某处和被告王某各自处的钱款(以本案认定和分配范围为准)归各自所有;六、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700,138元;七、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