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亚,男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1日在温水镇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姜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个性强势,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非常生硬,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两年多被告便外出务工,回来也不回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便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写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2、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没有破裂。3、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4、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修建了房屋,应当共同分配。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温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名为姜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31日在温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姜某某,可见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两年多便外出务工,对孩子不管不问,分居也达两年之久。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一些小矛盾,但夫妻双方如果能秉承互敬互让,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中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