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曹军、曹荣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军,曹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州杏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指导员。上诉人曹军、曹荣因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局)删除犯罪信息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曹军向通州公安局书面反映称其因着手恢复公司正常经营,在向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知曹军、曹荣犯有合同诈骗罪等四罪,且在公安专用网上有详细公告,银行因此拒绝为曹军、曹荣办理相关业务。故曹军、曹荣要求通州公安局将其在公安网上记载的有关曹军、曹荣犯有骗取贷款、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罪名信息予以删除。通州公安局未予删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通州公安局以曹军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曹荣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3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曹荣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逐级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2013年8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1)通刑二初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曹军、曹荣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起诉。2013年9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通检诉刑不诉(2013)101、10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认为曹军、曹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军、曹荣不起诉,并将不起诉决定书向曹军、曹荣进行了送达。庭审中曹军陈述,曹军、曹荣对上述决定不服,正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中。经曹军、曹荣申请原审法院向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派出所调查了解曹军、曹荣在南京举办青奥会期间要求办理进宁车辆通行证一事,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2014年8月期间,曹军确曾委托他人到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派出所办理进宁车辆通行证,经办人员将要求办理通行证的车辆信息及指定的驾驶员的信息输入青奥会安保通行证办理系统,系统审核未通过,但未显示具体原因。后更换驾驶员信息后办理成功。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国家的社会治安管理,通过执行治安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和治安案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同时,公安机关又是国家刑事司法力量,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依据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刑罚手段惩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在全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要实现执法办案信息化对于刑事、行政案件的接处警、立案(受理),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调查)措施,处理、执行及涉案财物管理等主要执法环节,除案情涉及国家秘密情况外,都要在网上进行审核审批和法律文书制作。依据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需实现执法办案网上流程控制,以期实现执法过程的高效运转。对于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电子卷宗网上自动生成。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均需大力推广应用网上执法办案监督系统,努力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管理等。江苏省公安综合管理服务工作平台网(简称大平台)系江苏省公安厅在2009年依据公安部的相关要求,开发建立的全省、市一体运行的江苏公安综合管理服务工作平台,该平台的建立实现了省域范围内信息资源全面关联共享,推动了警务机制的变革。大平台由警务工作、情报信息、指挥调度、警务管理应用平台等组成。在平台架构上,实行省市两级建库,县级公安机关基层所、队以录入信息和终端应用为主,省市两级公安机关以信息服务和高端应用为主。其中警务工作平台是基础,主要满足全警源头信息采集录入、业务工作流程化处理等需要。全体民警按角色授权登录使用。所有民警按岗位角色,在平台上授予相应操作权限,凭数字身份证书从本地的统一入口登录平台,所进入的操作界面涵盖该用户有权限操作的全部功能组。民警将工作中采集的数据、产生的信息,按照全省统一的标准规范一次性录入平台。信息一旦录入,未经授权不可更改,且所有更改信息,都会留下记录。涉及本案,经审理查明,通州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曾在2010年负责对曹军、曹荣案进行刑事侦查,并最终以曹军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曹荣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1)通州公安局对曹军、曹荣涉诉信息的记载系其案件具体承办人员依据公安内部信息化要求,并依大平台设定的执法办案流程记录的是被告通州公安局在侦查办理曹军、曹荣案过程中所收集、产生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属公安业务系统中记载的案件内部管理信息,通州公安局对上述信息的记载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理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上述信息的记载不属行政行为,其一,上述行为发生在被告通州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履行的行为不属行政行为;其二,即使该行为属行政行为也是通州公安局依据公安部门内部工作信息化管理要求对其在工作过程中产生、收集的信息所作的录入行为,该记载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非经公权力外化也不可成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2)从大平台的设置要求,大平台信息只有公安民警凭数字身份证书从本地的统一入口登录平台,并在平台上授予的相应操作权限内进行操作、查阅相关信息,公安民警之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大平台,更不能查阅平台内相关信息。曹军称其在银行办理贷款被拒系因公安专用网上有曹军、曹荣犯有合同诈骗等四罪,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更无证据表明银行可通过相关途径获取公安机关大平台内的信息;至于曹军称其到公安机关办理进宁车辆通行证,也因上述原因被拒。但从调查核实的情况,并无证据表明通州公安局在大平台中有关曹军、曹荣相关信息的记载对曹军、曹荣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综合上述理由,通州公安局在其大平台中录入的有关曹军、曹荣信息的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但需要指出的是在通州公安局以曹军、曹荣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申请撤诉。并在申请撤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上述决定认为曹军、曹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曹军、曹荣不起诉。虽然被告通州公安局在其行使刑事侦查行为过程中在大平台中对曹军、曹荣信息的录入并无不当,但依据检察机关作出的上述决定,两原告曹军、曹荣的行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在检察机关作出上述决定,并向曹军、曹荣及公安机关送达后,表明当初被告通州公安局以原告曹军、曹荣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司法程序已最终完结。公安机关应在收到检察机关作出的上述决定后,在其大平台中对涉及曹军、曹荣的信息作补充录入,以保证信息记载与客观事实相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军、曹荣的起诉。曹军、曹荣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网上录入的信息是不实的,对两上诉人名誉造成重大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通州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军、曹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网上录入的是侦查办理曹军、曹荣案过程中所收集、产生的相关信息,而该信息仅在公安机关内部系统中流通且公众无查询权限,因而不会为外界知晓。该内部记录行为非经公权力外化,对外未发生效力,不会对被记录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也无证据表明通州公安局在大平台中有关曹军、曹荣相关信息的记载对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另外,考虑到案涉网上录入信息将来有可能会涉及当事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开具等外化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在文书中指出“公安机关应在收到检察机关作出的上述决定后,在其大平台中对涉及曹军、曹荣的信息作补充录入,以保证信息记载与客观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注意。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