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柯雄松与黄晓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雄松,黄晓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柯雄松,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鲤城街道仙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0********。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坚,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马山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原告柯雄松与被告黄晓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雄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雄松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黄晓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月有69个月,按银行利率4倍计每月700元,利息48300元)。被告黄晓坚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柯雄松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晓坚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晓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柯雄松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黄晓坚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8日,被告黄晓坚向原告柯雄松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坚向原告柯雄松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柯雄松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黄晓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