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徐爱珠、朱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徐爱珠,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责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朱磊。被告徐爱珠。被告朱磊。被告蓝惠莲。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珠,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被告徐爱珠、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珠、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称,被告徐爱珠为共同将借款人,被告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是担保人。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爱珠因购买红酒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徐爱珠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6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37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爱珠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100万元的债务提供��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徐爱珠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徐爱珠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转入户名为“兰溪市创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户。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我行系统自动从其还款卡中扣除本金0.35元。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徐爱珠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爱珠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爱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65元及利息17484.92元(计算��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徐爱珠、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徐爱珠、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爱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至2014年11月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当日向被告徐爱珠给付借款100万元。借期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999999.65元及利息17484.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999999.65元及利息17484.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爱珠、朱磊、蓝惠莲、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冯丽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