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会与刘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刘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刘会,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义军,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会诉被告刘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到庭参加诉讼,刘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诉称,2012年7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瓷砖欠款45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瓷砖款4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义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的时间,数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分两次赊购瓷砖欠款4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义军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军向原告刘会支付瓷砖款4576元,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