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亚旭与杨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旭,杨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张亚旭,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杨振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亚旭与被告杨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旭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的亚旭钢材建材门市处购买彩光瓦280米,合计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拖欠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原件一枚,用于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杨振峰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欠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峰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彩光瓦5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亚旭欠款5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