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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福县新城食品店与刘喜媛、邓翠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新城食品店,刘喜媛,邓翠芳,宋四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安福县新城食品店,经营场所:安福县安成北路商业街*栋**号。经营者王细英,个体户。被告刘喜媛。被告邓翠芳。被告宋四梅。原告安福县新城食品店与被告刘喜媛、邓翠芳、宋四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晓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福县新城食品店的经营者王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媛、邓翠芳、宋四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县新城食品店诉称,原告在安福县安成北路经营安福新城食品店。三被告合伙在安福县平都镇经营洞渊阁大酒店。2011年至2013年,三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各种酒水和饮料。2013年2月8日,经清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0元,被告刘喜媛、宋四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6月16日,被告邓翠芳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2014年年底,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但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4100元。被告刘喜媛、邓翠芳、宋四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细英系安福县新城食品店的经营者,三被告在安福县平都镇洞渊阁路合伙开了一家餐饮店。从2011年起,三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各种酒水和饮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26100元货款未付,被告刘喜媛、宋四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6月16日,被告邓翠芳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份,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喜媛、邓翠芳、宋四梅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的买卖关系有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应三被告要求为三被告提供货物后,三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三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喜媛、邓翠芳、宋四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媛、邓翠芳、宋四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新城食品店货款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喜媛、邓翠芳、宋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系明关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