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建锋、夏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4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康,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建锋。被执行人夏臣清。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告马建锋、夏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通潮商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144298.48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潮商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