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13时50分许,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的吉F265**号夏利牌轿车,由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协力村耐火机砖厂路口处向外行驶并向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冯某某驾驶的江源区公安局特警大队警用巡逻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03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魏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13时50分许,无证、醉酒驾驶吉F265**号夏利牌轿车,由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协力村耐火机砖厂路口处向外行驶并向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冯某某驾驶的江源区公安局特警大队警用巡逻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03MG/100ML,为醉酒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冯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报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另证实肇事驾驶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抽取李某某血液样本2毫升,2014年5月20日,从送检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03mg/100ml,已告知嫌疑人。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证实:未查询到李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吉F265**号夏利牌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8月31日。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警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一人受伤,一人轻微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警用巡逻车由孙家堡子方向往协力村方向行驶,有一辆夏利牌轿车从一个路口左转弯驶出,这辆轿车车头与我驾驶的巡逻车右前轮及右前车门在道路中间相撞。我车载有六人,一人受伤。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在轿车内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13时50分左右,我驾驶吉F265**号夏利牌轿车在原孙家堡子二轻煤矿处路口准备左转弯时,与一辆直行的警用巡逻车相撞。我是酒后驾驶,经吹气式测试结果醉酒后驾驶,结果为101.8mg/100ml。我没有考取驾驶证。我发现警车采取制动时,踩错了,踩在油门上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刚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孟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