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梁辉,临桂县两江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无债权债务;自2010年开始,被告在外打工,四年多以来,被告从未回家,也没有打电话联系,儿子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全部都是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没��尽到身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余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必要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由其本人决定跟随父亲或母亲居住、生活,生活费每月1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0元;3、婚后财产楼房一层,面积约1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答辩,原、被告之间感情生活比较机械,虽然没有大吵大闹和家庭暴力,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都很压抑,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十天八天都没有说一句话,内心都在相互抵触,或者相互排挤,日常月久,双方之间的感情也就越来越冷淡,内心也感到痛苦,始终培养不起感情,因此,被告无奈于2010年外出打工,回避家庭婚姻状况带来���痛苦,被告在外打工四年多未与原告有任何往来,明显失去了婚姻的意义,继续维持下去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所以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外多年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是事实,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层混凝土楼房,被告放弃主张分割权,归原告所有。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桂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4月10日,临桂县茶洞乡茶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我茶洞乡茶洞村委会江底村38号村民李某甲、刘某甲夫妻俩因感情不合,从2010年元月份至2015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无任何来往。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由于性格、兴趣差异较大,从2010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进入冷战阶段,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亦同意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且其自愿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维持刘某乙的现有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为每个月1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一层混凝土楼房,约16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同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层混凝土楼房)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楼房的权属登记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教育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4月,每个月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刘某甲;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