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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何某某,女(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5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盐亭县高灯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在外务工。1999年春节后原告到山西太原挖煤,被告随同做饭、带孩子,同年5月12日,被告趁原告和孩子不在家,拿上衣物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由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达十五年,被告出走后,原告独自将孩子抚养成人,经济十分拮据,精神受到折磨,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在盐亭县高灯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夫妻发生争执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生活十余年,被告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庭审中,原告以婚生子赵某现已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再需要抚养,撤回诉状中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夫妻发生争执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生活达十余年,被告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审理。为此,为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洲人民陪审员  杨春芬人民陪审员  李凤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耘嘉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