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旭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友谊路新园二区20栋8单元2楼6号租住房内,提供部分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曾定银、曹小婷、李忠君一起以打火机烤锡箔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次日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将被告人冯某某及吸毒人员曾定银、曹小婷、李忠君挡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部分毒品等。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以上吸毒人员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友谊路新园二区20栋8单元2楼6号租住房内,提供部分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曾定银、曹小婷、李忠君一起以打火机烤锡箔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次日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将被告人冯某某及曾定银、曹小婷、李忠君挡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被告人冯某某持有的毒品3.45克。经鉴定,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吸毒人员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吸毒工具、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人口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曹小婷、李忠君、曾定银的证言,房东黄建光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曹小婷、李忠君、曾定银辨认被告人冯某某及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黄建光辨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吸食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536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某与曹小婷、李忠君、曾定银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及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