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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诉石宏文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08-11 09.52.03)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石宏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宏文,男,侗族,1957年4月19日生,现租住凯里市红洲路民房。上诉人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定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聘用期限一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2、乙方(被告)工作时间16小时工作制(上午7时至下午23时,4小时休息一次,每次休息30分);3、月工资7800元;4、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捌万元,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全额退给乙方;5、该车辆保险费、年检费、维修费及各种规费全部由甲方承担;6、乙方每天必须向甲方交纳营运收益费(任务款)600元(除燃气外),如逾期3天未交,每天按50元承担赔偿责任,经甲方两次催交仍不交纳的,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外,乙方应支付甲方赔偿金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被告的8万元押金后,将贵HU39**号出租车交与被告经营,被告驾驶出租车33天(2014年9月22日)后,原告将该车出卖,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结清账目,不再给被告安排新的车辆,案经仲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按合同约定交费,该费用原告已从被告的押金中扣抵结算清楚,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实属原告的自身管理问题。原告提交的“任务款收据”无被告签名和认可,故其提出原、被告系承包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石宏文工资1040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出租车交给被上诉人运营,约定上诉人每月交纳18000元的运营收益费,但上诉人每月只交纳7300元违反合同约定,原判对此未作认定,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40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月7800元工资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每天交纳600元的运营收益费,而上诉人每天才交纳243.3元,原判却仍然按每月78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4天工资缺乏依据,原判只认定上诉人将出租车处分后没有安排新的车辆交给被上诉人运营,却并未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900元经济补偿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判以劳动关系认定上诉人责任,却以承包经营关系认定被上诉人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义务。被上诉人石宏文的二审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且我已为上诉人工作了一个多月,上诉人将出租车收回后,并未另行安排车辆给我驾驶,也不退我的押金,致使我在家待业一个多月,我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裁决才支付我4天工次和3900元经济补偿金,对我的待业工资和垫付的修理费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将未交的3天任务款从我交的押金中扣了19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宏文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每月工资7800元,聘用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收回后未另行安排工作任务,上诉人已实际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40元和经济补偿金39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双方未按照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实际是承包经营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经营关系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刘 琴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