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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简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简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2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简某,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简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市场一小街48号开设一无名发廊,并在该无名发廊内容留他人卖淫。同时,聘请被告人简某在该发廊内负责日常管理、登记并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的提成等工作。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无名发廊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简某及卖淫女2名、嫖娼男子1名,并起获交易账本1本。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涉案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简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吴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何某、李某的证言及对涉案地点的指认,被告人吴某、简某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地点、记账本的指认,被告人吴某、证人袁某、何某对被告人简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简某、证人袁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简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吴某、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的作用相对比被告人吴某的小,可对被告人简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简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记账本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简某容留二人卖淫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卖淫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袁某的证言、原审��告人简某的稳定供述证实,上诉人吴某系该卖淫场所的“老板娘”,结合上诉人吴某本人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以及缴获的物证记账本,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有容留二卖淫女卖淫的行为,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简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婷婷郭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