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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彭某某、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甘某某、付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封某某,甘某某,付某某,傅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系王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封某某(系王某某之子XX忠的妻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系封某某之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系封某某之女)。被执行人甘某某。被执行人付某某(曾用民傅某某)。被执行人傅某某(系付某某之女)。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甘某某履行给付赔偿款169182.8元;被执行人付某某、傅某某、张某某履行给付赔偿款81591.4元,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逾期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79-85号216房,建筑面积137.72平方米房屋一套。现因被执行人付某某、傅某某、张某某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79-85号216房,建筑面积137.72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查封。(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8042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罗年福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腾圣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