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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永军与郭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军,郭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邓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永军诉被告郭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邓永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郭东及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邓永军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郭东及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军诉称:2010年3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唐执字第126-15号裁定书,将迁安市宏源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迁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以及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唐兰房估(2009)第B-085号房产价格评估报告》第九页记载的4-12号(即发电机房、警卫室、自行车棚、食堂、库房、库棚等)房屋共计12950.82平方米抵偿北京北方信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北京北方信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财产中的警卫室、自行车棚、食堂、库房、库棚等转让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要求被告腾空房屋、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东辩称:我是从迁安市宏源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房屋,并不知道抵债的事实;我也没有拆除房屋,只是对建筑物进行了修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唐执字第126-15号执行裁定书,将迁安市宏源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迁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01、02、03、04幢房屋及唐山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唐兰房估(2009)第B-085号房产价格评估报告》第九页记载的4-12号(即发电机房、警卫室、自行车棚、食堂、库房、库棚等)房屋共计12950.82平方米抵偿北京北方信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2010年6月6日,北京北方信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财产中的警卫室、自行车棚、食堂、库房、库棚等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迁安市宏源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开始占用食堂、自���车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执字第126-15号执行裁定书、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执字第126-1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与北京北方信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取得涉案房屋食堂及自行车棚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房屋,应停止侵害、腾空房屋。迁安市宏源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租赁房屋系无权处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位于迁安市宏源毛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食堂、自行车棚。二、驳回原告邓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邓永军负担550元,被告郭东负担8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