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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雅诉被告杨赛通、宋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雅,杨赛通,宋晓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浩雅,女,汉族,生于1991年,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赛通,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宋晓雯,女,汉族,生于1988年,住址同上。原告王浩雅诉被告杨赛通、宋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浩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赛通、宋晓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赛通于2014年10月9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赛通、宋晓雯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杨赛通、宋晓雯系合法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赛通于2014年10月9日借原告王浩雅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赛通、宋晓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浩雅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赛通向原告王浩雅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浩雅现金20000元整贰万圆整借款人杨赛通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赛通与被告宋晓雯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赛通向原告王浩雅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赛通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赛通与被告宋晓雯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赛通、宋晓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浩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浩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赛通、宋晓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