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正伟与虞巧英、金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伟,虞巧英,金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黄正伟。被告:虞巧英。被告:金志强。原告黄正伟为与被告虞巧英、金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伟、被告虞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万元。对此,有被告虞巧英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内容:“借条本人虞巧英欠黄正伟人民币¥123000(拾贰万叁仟元正)。虞巧英2014.8.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仅归还了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虞巧英、金志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巧英尚欠原告借款5.3万元的事实。被告虞巧英辩称:诉状所述的借款系事实。但是现在被告经济很困难,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本人一点时间来归还借款。被告虞巧英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志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虞巧英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巧英与被告金志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虞巧英向原告黄正伟借款1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虞巧英欠黄正伟人民币¥123000(拾贰万叁仟元正)。虞巧英2014.8.1”。该笔借款被告仅归还了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巧英尚欠原告黄正伟借款5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巧英、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伟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被告虞巧英、金志强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