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7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彩霞,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赵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兰州市小西湖从一个叫“麦卖”的人处取了一包白色塑料包裹的东西。次日5时许,武某某携带该东西乘坐秦仁驾驶的甘DG04**号出租车从兰州市返回白银市平川区,当车行驶至靖远县吴家川高速路口处被靖远县公安民警拦截住,武某某遂将其携带的白色塑料包裹的东西扔在车座下,民警从该车车座下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疑似毒品物一包,予以扣押拍照。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物净重3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武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向靖远县公安局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梅花抓获,使案件得以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秦某、石某某、张某霜、宋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17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武某某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靖远县公安局对马某某案件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马某某的拘留证、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使案件得以侦破,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淑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