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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杜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瑾,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瑾,系台州经济开发区浩顺电缆桥架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春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华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礼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陆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陆平、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鹏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台州经济开发区浩顺电缆桥架经营部(杜瑾系台州经济开发区浩顺电缆桥架经营部业主)与华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金额为2990000元。合同订立后,华鹏公司即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2552438.8元。截止目前,杜瑾已付款1680000元,尚欠872438.8元未付。华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瑾:1、立即给付货款87243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瑾一审辩称:杜瑾于2010年12月对华鹏公司的产品进行考察时提出“母线槽由四线调整为三相五线制”的调整要求,华鹏公司亦接受了该要求。2011年1月16日,华鹏公司、杜瑾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华鹏公司向杜瑾供应“三相五线制”母线槽13000米。华鹏公司在供货时只出具了一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华鹏公司所供产品从外观上看确实有五根铜排外露,加之杜瑾对华鹏公司的信任,导致在安装阶段未能发现其产品不符合约定,直至2011年7月5日建设方在进行照明母线槽调试阶段才发现华鹏公司所供产品只有四根铜质导体,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后杜瑾要求华鹏公司到建设方工地进行处理,并要求退货及修理等,然而华鹏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进行处理。由于华鹏公司的消极处置,拆除华鹏公司所供母线槽将损失巨大,杜瑾只得与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赔偿工程建设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7750元。因华鹏公司提供的产品严重不符合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使杜瑾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对华鹏公司的诉请,杜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华鹏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鹏公司与杜瑾经营的台州经济开发区浩顺电缆桥架经营部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鹏公司向杜瑾供应规格为“SCCZM-100/5”的“三相五线制”母线槽13000米,单价为230元,合同总金额为2990000元,验收标准为“国标及需方要求”,计价方式为“以上单价含接头器、分支母线、护罩,数量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每批次材料先付款后提货,最后一批材料款中扣除5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鹏公司依据杜瑾提供的分解清单分批次进行供货,至2011年5月15日全部供货完毕,所供货物已全部安装使用,总价计2552438.8元。杜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先行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后又于2011年3月12日付款470000元,2011年3月29日付款110000元,2011年4月30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50000元,共计已付款1680000元。一审审理中,杜瑾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华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57750元。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杜瑾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反诉费,而杜瑾未能在此期限内及时缴纳,故一审法院对杜瑾提起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另,华鹏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诉求货款金额进行变更,后以华鹏公司财务计算错误为由再次进行变更,仍主张杜瑾未付货款为872438.8元,与原诉讼请求一致。华鹏公司提出其诉讼请求中对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的主张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1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得出,而杜瑾实际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一审庭审中,杜瑾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华鹏公司所供母线槽应为“三相五线制”,而华鹏公司实际供应的母线槽只有四根铜线,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华鹏公司则认为,其系按合同要求进行制作并供货,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杜瑾主张华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杜瑾造成的损失,加之华鹏公司两次无故变更诉求货款的金额,故对华鹏公司提出的872438.8元货款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华鹏公司所供母线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杜瑾是否应当支付金额为872438.8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华鹏公司与台州经济开发区浩顺电缆桥架经营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杜瑾作为台州经济开发区浩顺电缆桥架经营部业主参加诉讼,其主体适格。杜瑾为支持其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实物照片及母线槽样品一件、杜瑾经营部与工程建设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上述证据,华鹏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杜瑾所提供证人证言的内容旨在说明合同签订前工程建设方曾对华鹏公司产品提出整改意见,但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无记述,不能达到杜瑾的证明目的;实物照片未能反映拍照场所、时间及产品的整体状况,母线槽样品是否来源于华鹏公司所供产品亦未经杜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照片、样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杜瑾经营部与案外第三人所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直接适用于本案华鹏公司,补充协议中亦未载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母线槽为何种品牌及规格、型号,加之华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认为杜瑾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一审庭审中,杜瑾称其于2011年7月份已经得知华鹏公司所供母线槽不符合合同要求,同时依据杜瑾抗辩,在2011年8月25日,因补充协议的签署,杜瑾已经得知因华鹏公司供货不合格而将遭受1057750元的损失,该数额已超出华鹏公司诉请的剩余货款,此后却并无证据表明杜瑾曾就质量问题和赔偿问题向华鹏公司提出异议和要求,并且杜瑾于2013年2月7日继续向华鹏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杜瑾关于华鹏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向华鹏公司提出异议的陈述既无证据予以证实,又与其后续付款行为相悖,故对杜瑾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自杜瑾认为华鹏公司产品存在瑕疵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在超过两年的期间内,杜瑾怠于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华鹏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杜瑾一审辩称其从未收到华鹏公司所述的结算清单,更没有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对其所载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中约定:“数量按实计算”,依据华鹏公司、杜瑾双方均认可的发货清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可计算出华鹏公司供货总价值确为2552438.8元,与结算清单记载一致,故对本案涉及的供货总价值予以确认;在第二次庭审中,杜瑾提出其已付货款金额超出华鹏公司所列的1680000元,杜瑾及其付款经办人徐胜称有多笔款项未列入已付款清单中,但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均已不可查,其中徐胜曾于2011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华鹏公司合同经办人王彦力支付50000元,并当庭口头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付款人徐胜银行卡账户往来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超出举证期限,并且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杜瑾应当对其付款的时间、方式、金额具有举证的义务和能力,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加之杜瑾已认可的付款凭证中,并没有王彦力代替华鹏公司接收货款的先例,向王彦力付款在效力上是否等同于向华鹏公司付款,杜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华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杜瑾共付款1680000元,实际欠款872438.8元。杜瑾一审还抗辩称,华鹏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报告及3C认证情况,从而证明其产品未达国家标准且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华鹏公司必须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及3C认证的记载,华鹏公司依据产品自检结果向杜瑾出具检测报告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仅以华鹏公司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从而证明其产品未达国家标准,继而证明华鹏公司供货违约;而3C认证系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属于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经过3C认证不能证明杜瑾所提出的华鹏公司所供母线槽不符合“三相五线制”的抗辩主张,与本案诉争焦点无直接关联,故对杜瑾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2月7日的付款,杜瑾称系受华鹏公司威胁所致,并当庭提供短信照片4张,系杜瑾委托的经办人、本案委托代理人之一徐胜与华鹏公司两位员工之间的短信内容,对此华鹏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杜瑾所提供短信内容显示其时间跨度为2013年2月7日至8月13日,均为华鹏公司向杜瑾催款,内容并未涉及人身威胁及其他过激言论,而杜瑾于2013年2月7日付款后再未付款,短信中亦未显示杜瑾方曾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华鹏公司要求杜瑾立即支付货款87243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华鹏公司于2011年5月份已全部供货完毕,加之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故华鹏公司要求杜瑾承担自2011年6月1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瑾应支付华鹏公司货款872438.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杜瑾负担。杜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华鹏公司提供的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三相五线制母线槽,华鹏公司实际供货为三相四线制母线槽,且从外观上无法发现,直至产品进入调试阶段才发现;2、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及时通知华鹏公司,华鹏公司也派人到现场,杜瑾已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尽到通知义务;3、华鹏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与其提供的产品型号不一致;4、未支付货款具体数额不清,华鹏公司在催款短信中多次提及欠款为30多万元,一审起诉时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从872438.8元变更为472438.8元,后又变回872438.8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理由如下:1、关于华鹏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杜瑾提供了现场拍摄的图片和工地取回的母线槽实物,上面有华鹏公司的标识,但一审法院拒绝采纳,关于杜瑾是否曾经对华鹏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法院亦未采信;2、关于涉案金额,有几笔付款华鹏公司未计算在内,杜瑾申请法院调查亦被拒绝;3、杜瑾在提出质量异议后又向华鹏公司付款是因为受到华鹏公司的威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华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华鹏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杜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华鹏公司的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自交付货物后杜瑾从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且杜瑾也未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欠款金额,华鹏公司已经就金额变更进行了说明,而杜瑾并未对存在其他付款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杜瑾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73870930@qq.com与553534622@qq.com之间邮件往来复印件五张,证明华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华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中无法反映收件人和发件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华鹏公司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杜瑾尚欠华鹏公司多少货款;2、华鹏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华鹏公司与台州经济开发区浩顺电缆桥架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鹏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总价为2552438.8元,杜瑾作为台州经济开发区浩顺电缆桥架经营部的业主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杜瑾仅向华鹏公司支付货款168万元,余款872438.8元未支付,因此华鹏公司要求杜瑾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杜瑾尚欠华鹏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杜瑾认可已经收到了发货清单上的货物,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发货总金额为2552438.8元,对此华鹏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杜瑾的已付款项,华鹏公司主张为168万元,杜瑾主张在168万元之外尚有其他付款,但是杜瑾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杜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杜瑾尚欠华鹏公司货款金额为872438.8元。关于华鹏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同约定的问题,杜瑾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华鹏公司因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经一审法院催缴,杜瑾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杜瑾就华鹏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杜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鹏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杜瑾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上诉人杜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