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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欧姜勇与李罡、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姜勇,李罡,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3号原告:欧姜勇。委托代理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罡。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罡(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9********),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红斌,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姜勇为与被告李罡、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姜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剑纳、王向宇以及被告摩士公司、李罡、摩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姜勇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作为投资方与被告摩士公司、李罡及欧姜勇团队签订了《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以2.8元每股受让摩士公司的股份,摩士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李罡承诺在投资完成36个月内如摩士公司未能申报上市材料或48个月内未能完成上市的,投资方有权要求退出投资或者现金补偿,摩士公司或李罡应按原价回购股权并按年化收益12%进行补偿。后,原告投资获得360万股份。2013年7月,因约定的投资退出条件成立,原告选择退出投资并要求补偿。为此,被告摩士公司、李罡、摩天公司作出承诺,愿意依约进行股权回购支付投资款以及现金补偿,但未能全面履行约定。2014年5月7日,三被告再次承诺分期支付投资款及现金补偿,并承诺如违约将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届期,三被告均未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罡、被告摩士公司、被告摩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1008万元及补偿款(以100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化收益18%计算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万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万元;四、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金损失27500元;五、被告李罡承担原告补偿款所得税金额(按补偿款的20%计算);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欧姜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0年7月16日《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出资人,与被告李罡、摩士公司就股权投资达成的协议,约定在原告投资完成36个月内,若摩士公司未能申报上市材料或者在48个月内未能实现上市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摩士公司或者李罡按年化12%计算资金成本(如果实际资产增长年化超过上述约定标准,原告可以享受)或者届时股东权益按孰高原则回购原告股权,以及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对返回投资款的期限、如能按期返还时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发票及律师费收费相关规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是36万元,现原告已经支付了12万元,同时约定诉讼结束后再付24万元,上述代理费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财产保全担保金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支付担保费275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罡和摩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以及约定股份回购属实,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回购有严格约定,即仅在公司出现减资、公司合并、股份奖励本公司员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等才能进行回购,现被告摩士公司并未发生法定可以进行股权回购的情形,同时如果回购有效的话,权利义务也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摩士公司之间,与被告李罡无关;对被告李罡来说,仅可能存在股权转让,现股权并未变更登记,所以股权转让未生效,三被告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对原告而言,不可能因一份协议既拥有债权又拥有股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投资方孙国强、严碧莲、杨学军、欧姜勇、陈宏与被告摩士公司、李罡及欧姜勇团队签订了《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2.8元每股受让摩士公司的股份,摩士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李罡承诺在投资完成36个月内如摩士公司未能申报上市材料或48个月内未能完成上市的,投资方有权要求退出投资或者现金补偿,要求摩士公司或李罡按原价回购股权并按年化收益12%进行补偿。后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摩士公司投资获得360万股股份。但被告摩士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申报上市材料,在2013年11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对原告持有的摩士公司的360万股股份回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利息253.44万元(按360万股当时股价100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至按年化含税收益12%计算三年利息,扣除已得股息46.08万元);二、2014年3月底前支付股权本金1008万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股本金利息(按年化含税收益12%计算),并在支付完成一周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如未履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金损失以及律师费等;四、摩士公司与李罡承诺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偿责任;五、摩天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未履行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在2014年5月7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就360万股股份回购出具承诺书,载明:一、原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股权本息,现已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违约金已经支付;二、2013年7月16日开始至2014年3月底前股权本金1008万元(360万股股份,每股2.8元)的股本金税后利息为68.544万元,在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股本金利息按年化收益18%结算,个人所得税由李罡负担;三、在2014年7月底前支付股本金201.6万元以及到期利息,2014年9月底前支付股本金201.6万元以及到期利息,2014年12月底前支付股本金604.8万元以及到期利息;四、在2014年9月底前完成了403.2万元付款义务后,在一周内办理72万股股份转让手续,72万股股份作为后续履约担保,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成全部股本金及利息后,办理288万股份转让手续;五、若未按约履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的分三期履行,第一、二期违约赔偿违约金各30万元,第三违约应赔偿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金损失、律师费等;六、摩士公司对李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摩天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按年化收益12%支付了至2014年3月底前的股本金利息685440元和因未履行2013年11月21日承诺书约定而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违约金。对2014年5月7日承诺书约定的股本金1008万元以及2014年4月1日起按年18%计算的收益未按约支付而导致了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原告支付代理费36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律师费12万元(已支付),在诉讼结束后支付24万元。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27500元。本院认为:投资人与被告摩士公司、李罡签订的《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以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份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出现减资、公司合并、股份奖励本公司员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等情形时除外,现无法证明被告摩士公司存在上述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摩士公司不能作为本公司股权回购的主体,但作为股东的李罡是可以依据《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的约定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受让的。故该协议实际对被告李罡是有效的。并且,在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7日的两份股份回购承诺书中,李罡均签字承诺,故李罡应承担原告的股份回购义务。虽然被告摩士公司不能作为本案所涉股权回购主体,但当《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履行出现争执时,为了解决纠纷,摩士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7日的两份股份回购承诺书中与李罡共同承诺承担股份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摩天公司在上述两份股份回购承诺书中与李罡共同承诺承担股份回购义务,其性质同上,故也应承担股份回购义务。现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股权本金以及自2014年4月1日后按年化收益18%计算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收到款项后须配合被告李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因三被告之前已经就延迟支付股本金1008万元支付了10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既诉请按年化收益18%计算股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实际均系资金占有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费金额(该金额低于按照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的金额,同时对未支付的24万元属于原告必然要支付金额)以及保全担保金275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补偿款的20%计算的所得税,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并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系不同概念,故三被告认为股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姜勇股本金10008000元以及以10008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4月1日按年化收益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欧姜勇律师费损失360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损失27500元;原告欧姜勇于收到款项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罡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姜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805元,由原告欧姜勇负担16000元,由被告李罡、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负担80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