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占霞与张普、张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霞,张普,张志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马占霞。被告张普。被告张志卫。原告马占霞与被告张普、张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霞、被告张普、张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普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6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当时立有借据并由被告张志卫进行担保,被告人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普认可向原告马占霞借款50000元。被告张志卫认可为张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张普借马占霞5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张,上面载明:月资金使用费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到期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及资金使用费,借款人及保证人同意以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家电、日用品、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出租转让权偿还所借款项,保证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卫为连带担保人。被告人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普未偿付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据、两被告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张普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普(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应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卫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普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占霞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志卫对被告张普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普、张志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