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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生宝、章玉妹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宝,章玉妹,周经娟,周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吴生宝。原告章玉妹。原告周经娟。原告周金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生宝、章玉妹、周经娟、周金生与被告吴俊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吴俊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生宝、章玉妹、周经娟、周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潘楷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宝、章玉妹、周经娟、周金生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35分左右,吴俊鹰驾驶苏E×××××的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龙西路路口时,遇原告亲属周公忠驾驶吴江A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云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公忠、章菊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公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公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俊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吴俊鹰,且事发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7754.4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29003.92元,具体赔偿(929003.92-120000)*40%+120000=443601.5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也无异议,对于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诉讼费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35分左右,吴俊鹰驾驶苏E×××××的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龙西路路口时,遇周公忠驾驶吴江A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章菊妹)沿云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公忠、章菊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公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公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俊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章菊妹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吴俊鹰,肇事驾驶员为吴俊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吴俊鹰自愿支付给原告人道主义补偿款180000元。再查明,死者周公忠于1954年6月2日出生,周公忠有母亲吴生宝、妻子章玉妹、女儿周经娟及儿子周金生。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等为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及车辆损失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27754.42元,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29张,病历原件2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建议单原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一份能量传递垫不是医疗费范围,对于医院建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盖的不是苏大附一院的章,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医生的个人意见,且该证据仅仅是建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27754.42元,其中救护车费330元属于交通费应予扣除。对于金额为10000元的能量传递垫,原告提供的医生包龙的说明及本院对包龙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该能量传递垫是原告实施亚低温治疗所需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27424.42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为2050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690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5年/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已经60岁了,希望原告提交受害人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并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死者周公忠的母亲于1923年5月5日出生,事发时91岁,需扶养5年,两人扶养,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为7456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次事故原告亲属负主要责任,吴俊鹰负次要责任,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424.4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50元、死亡赔偿金745610元、丧葬费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小计788299.5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917223.9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周公忠死亡和章菊妹受伤的后果,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为各受害人预留相应赔偿份额。结合周公忠、章菊妹的受伤害程度(周公忠死亡,受伤害程度高),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原告预留7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842223.92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周公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俊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该部分损失由吴俊鹰承担30%,即252667.18元。因苏E×××××的轿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吴俊鹰承担赔偿金额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252667.18,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667.18元。事发后,吴俊鹰支付给原告的180000元,系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给原告的,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2766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生宝、章玉妹、周经娟、周金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吴生宝、章玉妹、周经娟、周金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