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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明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文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波。被告:曾明芳。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曾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96.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文邦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与嵊州市米兰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绍兴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多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8元的价格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各业主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需承担应缴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曾明芳系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米兰阳光阳光园28幢一单元5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1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其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8.08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4年5月17日以挂号信寄送的形式通知被告,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应负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96.96元。另查明,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曾明芳支付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96.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明芳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