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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己)。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北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在柳州市打工时自行相识。××××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儿何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容县黎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二女儿何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三女儿何某丁。××××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何某戊。婚后,原、被告在容县黎村镇生活。被告对原告连续生育三个女儿不满意,三女儿何某丁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没有帮助三女儿洗澡,也没有帮助原告洗衣服,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三女儿满月后,原、被告一起到柳州市打工至1998年。1998年下半年,双方又一起到广东省打工。2005年9月,被告因为怀疑原告有外遇到原告的租房闹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广东深圳市打工,没有回过黎村老家,夫妻之间也少有联系。至此,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9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三女儿何某丁出生于××××年××月××日;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大女儿何某乙、二女儿何某丙、小儿子何某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双方在柳州市务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儿何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容县黎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二女儿何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三女儿何某丁。××××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何某戊。原告生育三女儿何某丁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生育三女儿何某丁后,因帮三女儿洗澡及洗原告衣服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1992年10月至1998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柳州市务工。1998年下半年至2004年,双方又一起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4年后,原告继续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被告则在容县黎村镇生活。2005年9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携大女儿何某乙到原告租房处吵闹,为此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原告回来与被告一起过春节。此后,原告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两地生活,不再来往。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原告生育三女儿何某丁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原告生育三女儿何某丁后,因帮三女儿洗澡及洗原告衣服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1992年至2004年,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5年9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事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两地生活,不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北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