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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2011年5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由龙海市颜厝镇园中村行驶至上溪村路段时,与蔡某乙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蔡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蔡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61.929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蔡某甲赔偿蔡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蔡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蔡某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蔡某甲可宣告缓刑,但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