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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建萍、刘宜迈与李艳、李治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陈建萍,刘宜迈,李治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发松,李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宜迈,居民。原审被告李治安,居民。上诉人李艳与被上诉人陈建萍、刘宜迈、原审被告李治安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华菱公司在浏阳市镇头镇柏树村桥湾组建厂,2008年5月27日,华菱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由李艳变更为李艳、陈建萍及案外人李志国。2008年6月10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李艳出资1600000元,占资本总额40%;陈建萍出资1400000元,占资本总额35%;刘宜迈出资600000元,占资本总额15%(刘宜迈购买被告李艳5%的股份;购买李志国10%的股份);李治安出资400000元,占资本总额10%。同时决定公司内部分立为两组,即陈建萍、刘宜迈为一组,占公司股份50%;李艳、李治安为一组,占股份50%,双方签订了《浏阳市华凌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分割及分开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按股权比例对办公楼、厂房、食堂、宿舍、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等进行了分割,制作了分配明细表,对于未分割的财产,均按双方各自股权共同占有管理和使用。双方共同聘请了安全生产厂长一名,工资由双方分担。另外,双方还约定各自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事故责任由各自负责承担。在分开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对外均以华菱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均摊。2008年12月1日上午11时,由李艳、李治安经营管理的144号炸药中转仓库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当地村民李杉死亡、周边村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当即主持进行协调理赔事项,在协调理赔过程中,陈建萍的丈夫董京替华菱公司垫付了224000元事故赔偿金。2009年9月22日,华菱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以陈建萍、刘宜迈为乙方、李艳、李治安为甲方签订了《华菱公司股东解散协议书》,决定解散公司同时将华菱公司出卖转让,总款为6330000元,在转让款中扣除280000元理赔款用于赔偿镇头镇柏树等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在《浏阳市华菱公司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解散协议书》中约定:“二、不动产厂房及建筑设施(即转让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协议财产现出让,总价款为633万元;由甲方双方按50%平分;如需支付费用,由甲乙双方按50%分担;三、从2008年6月10日签订《浏阳市华菱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股东财产分割及分开生产经协议书》之日起,各自在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债权归甲、乙双方各自所有,各自经营生产中所形成的债务,由各自负担;如出现连带责任,无责任方可向责任方追偿;四、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协议成立,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由于陈建萍、刘宜迈要求给付已垫付的赔偿款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菱公司股东就华菱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公司遭受的损失如何分担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公司内部对损失承担及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效力,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该约定分享权利、承担义务。故李艳辩称双方签订的《股东财产分割及分开生产、经营协议书》严重违法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浏阳市华菱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分割及分开生产、经营协议书》及《浏阳市华菱公司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解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双方在以华菱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属于李艳、李治安经营管理的仓库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陈建萍、刘宜迈代替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垫付及扣除了共计504000元,陈建萍、刘宜迈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虽然发生爆炸的仓库位于被告独立管理生产经营的部分,但是陈建萍、刘宜迈并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艳、李治安管理不善所导致的,故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陈建萍、刘宜迈也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各方按50%比例分担责任,故对陈建萍、刘宜迈主张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李艳辩称华菱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仅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是公司对外责任,并不影响公司内部各股东对责任分担的约定,故其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陈建萍、刘宜迈根据《浏阳市华菱公司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解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要求李艳、李治安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艳、李治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建萍、刘宜迈垫付的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3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198元,保全费1640元,合计10838元,由李艳、李治安负担6640,由陈建萍、刘宜迈负担4198元。李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浏阳市华菱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分割及分开生产、经营协议书》、《浏阳市华菱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解散协议书》无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应为无效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李艳和李治安已经支付了100余万元的赔偿金,陈建萍仅支付了50余万元的赔偿金,享有追偿权的应是李艳和李治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建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艳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人,其所行使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华菱公司并非没有合理财产,当时财产还是属于公司,各方只是个人履行债务,李艳没有钱,当时各方都是使用公司财产进行赔偿,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按照协议约定李艳认为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安全责任还是由公司承担,费用上内部协议约定是分摊,日常管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管理,经济责任不是股东个人承担,双方都将钱交给政府处理,而我们300多万元的公司财产并未得到赔偿,公司解散时签订分割解散协议也追认了原来签订的分开生产协议。虽然公司把财产分割了但并未履行,解除股东协议时后面认可的财产分配我们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我们认为310万元只剩下40万元回来,其他都是公司处理财产,董京私人拿出20万元,债务偿还约定是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宜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李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浏阳市镇头镇企业服务站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艳共计赔偿款102万元;证据二、《华菱公司让售帐务结算单》,拟证明李艳支付了理赔款42万元,是102万元中的一部分;证据三、浏阳市镇头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12.1事故中李艳和董京支付了137万元理赔款;证据四、《原华菱花炮厂内筒库爆炸房屋受损理赔情况》,拟证明137万元的理赔款支付情况。对于上诉人李艳提交的以上证据,陈建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证据一证明李艳赔了102万元,证据三中合计赔偿137万元,我方就已经赔偿了50.4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政府当时是与我们各方单独结算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如果李艳赔偿了102万元,我们赔偿50多万元,那就不止137万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虽然陈建萍对证据的内容存在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华菱公司2008年12月1日发生的重大爆炸事故,李艳已支付理赔款102万元,董京(系陈建萍之夫)已支付理赔款50.4万元。此次事故已支出1370128元理赔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浏阳市华菱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分割及分开生产、经营协议书》及《浏阳市华菱公司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解散协议书》,是各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虽然发生爆炸的仓库位于李艳、李治安独立管理生产经营区域,但是陈建萍、刘宜迈并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艳、李治安管理不善所导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酌定各按50%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妥。二、经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日发生的爆炸事故,李艳支付的理赔款已超过其所应承担的50%的份额,故陈建萍、刘宜迈要求李艳、李治安支付其所垫付的50.4万元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部分事实导致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建萍、刘宜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198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二审受理费9198元,共计20036元,由陈建萍、刘宜迈负担10018元,李艳、李治安负担10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