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林木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林木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陈某某,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陈定四,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原告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雪莲,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林沛文,男,48岁,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号三河洲花园第**幢首层**号商铺、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张强。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木荣,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木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林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8时19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石围居委往罗定中学方向行驶,行至罗城街道浮绿仙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林木荣驾驶的粤WS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08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木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重,次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后仍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6964.36元(其中:罗定市人民医院急诊1616.5元、住院4085.41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50349.55元、入院前门诊439元、出院后复诊464.4元、病历簿及复印费用9.5元)。由于粤WS22**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569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100元(14天×150元/天);5、交通费1000元。上述1-5项合计6346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外,应再赔偿53464.36元,被告林木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3464.36元给原告,5天内付清,被告林木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粤WS22**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有效期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医疗费56964.36元,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医院相应的门诊病历、发票、用药清单核实具体金额,无发票原件的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医疗费需扣除非上报用药。3、伙食费:13天×100元/天=1300元。4、营养费:结合病情,认可1000元。5、护理费:13天×80元/天=1040元,原告要求按150元/天无依据。6、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7、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在赔款中予以扣减,另请法庭核实林木荣是否支付费用,如果有,请一并扣减。被告林木荣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以上保险的赔偿范围,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项目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8时19分,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石围居委往罗定中学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城街道浮绿仙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林木荣驾驶的粤WS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木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生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出院医嘱:带药出院,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维持夹板固定(拟约4周后去除),患肢暂勿下地负重/提拎重物、用强车;继续治疗。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周五早上复诊,住院留陪1名。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7日回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门诊共用去医疗费56958.86,原告因伤向佛山市中医院购买病历、复印资料共用去9.5元。原告陈某某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林木荣是粤WS2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林木荣所有的号牌为粤WS22**小型轿车在5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云罗法立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粤WS22**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后被告林木荣向本院提供现金50000元作反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云罗法立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林木荣所有的号牌为粤WS22**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抄单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林木荣驾驶粤WS22**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林木荣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粤WS22**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比实际支出的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的天数即13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应按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且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按1000元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且每天的护理费用为15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3天、按城镇居民、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属原告住院及处理事故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9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161.03元(89.31元/天×13天×1人);5、交通费500元。上列1-5项合共60925.3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60925.39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9264.3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交通费共1661.0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61.03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49264.36元,应由被告林木荣按责承担100%,即49264.36元。鉴于粤WS22**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9264.36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木荣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林木荣只是基于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与投保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被告林木荣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林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61.03元原告陈某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9264.36元给原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54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林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