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政木与毛善和、王双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政木,毛善和,王双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朱政木,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六都乡大路边徐家坞*号,身份证号码3623231949********。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和,务工。被告王双枝,务工。原告朱政木与被告毛善和、王双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政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善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政木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善和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善和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原告所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店购买彩票。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两个朋友到原告处合伙购买了9.09万元彩票。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毛善和尚欠原告3.71万元彩票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毛善和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7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政木的身份证及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毛善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毛善和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3.71万元;被告王双枝辩称,我不知道毛善和在原告那购买彩票,家里也没有用钱的地方。被告王双枝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毛善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政木与被告毛善和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善和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原告所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代售店购买彩票,被告王双枝并不知情。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两个朋友到原告处合伙购买了9.09万元彩票,当时均未付款。次日,除被告外其余两人均结清欠款。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毛善和尚欠原告3.71万元彩票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虽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毛善和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7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项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毛善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善和在原告朱政木处购买彩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彩票后应该支付对价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善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善和购买彩票不属于家庭生活开销,且被告王双枝并不知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双枝连带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善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政木欠款人民币3.7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8元,由被告毛善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