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秦东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秦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男。委托代理人晏勇,男。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秦东在家乐福公司门店处购买了660盒汇源橙汁,共计884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配料:纯净水、橙浓缩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纯果汁等内容。后秦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8848元,判令家乐福公司5倍赔偿44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国标GB/T21731-2008《橙汁及橙汁饮料》第4条“产品分类”下包括了“4.1橙汁”、“4.2橙汁饮料”。其中“4.1橙汁”下又包括了“4.1.1非复原橙汁”、“4.1.2复原橙汁”。该国标对“非复原橙汁”定义为:“采用物理方法将橙果实加工制成的汁液”;对“复原橙汁”定义为:“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的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对“橙汁”定义为:“采用物理方法以橙果实为原料加工制成的可发酵但未发酵的汁液,……”;对“浓缩橙汁”定义为:“采用物理方法从橙汁(浆)中除去一定比例的水分,加水复原后具有橙汁(浆)应有特征的制品”;由此可知,国标GB/T21731-2008《橙汁及橙汁饮料》将“橙汁”产品分“非复原橙汁”和“复原橙汁”两类,对“橙汁”、“非复原橙汁”和“复原橙汁”定义各不相同。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明配料为“纯净水、橙浓缩汁”,应属于国标GB/T21731-2008第4.1.2所定义的“复原橙汁”,与第4.1.1定义的“非复原橙汁”在加工制作流程上有明显的区别,本案涉案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而本案涉案产品仅标示为“橙汁”,不能反映涉案食品真实属性,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家乐福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对所销售的食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家乐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原橙汁”,并在庭审中举示检验报告、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文件材料、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回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家乐福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就此证明涉案产品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故对家乐福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案产品未在标签醒目位置标示“复原橙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对秦东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8848元并5倍赔偿442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货款8848元;二、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东442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家乐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秦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诉产品的标签及食品名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GB10789对产品属性的相关规定,涉诉产品产品属性应为橙汁而非复原橙汁。GB7718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等。该条规定明确是可以标注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标注,是推荐性条款,并不是强制性条款。故原审法院认为涉诉产品的食品名称没标注复原橙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必须标注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秦东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食品名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反映真实属性;2.是专用的;3.是标准中有规定的名称;4.能够反映混合属性和分类名称;5.能反映本质特征,具有区分产品的作用;6.食品名称是语言文字,还应准确,不混淆产品性质。第二,“橙汁”这个名称不能让人分辨是复原橙汁还是非复原橙汁,是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词语,还应遵守特别规定,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是不同产品,不是同一产品的不同形态。其区别在于:1.工艺不同;2.配料不同,一个是橙果实,一个是浓缩橙汁和水;3.理化指标不同;4.成分不同;5.价格不同。第三,依据GB7718的规定,食品名称是在主要展示板上醒目标注的,而配料表是不显眼的,本案食品标识也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是鲜橙汁,因此本案食品名称达不到标准及法规要求的“通俗易懂”效果。最后,被上诉人认为GB21731是对橙汁产品的特别规定,且是本案食品的执行标准,复原橙汁这个名词是在该标准中有规定的,该名词能够反映食品的本质特征,具有区分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的作用,符合GB7718第3.4和第3.5条所规定的准确、不混淆食品性质规定。复原橙汁中的“复原”二字是执行标准就规定的,而不是来自GB7718规定的短语,GB21731是特别规定,应该按照该标准执行,本案食品应标注为复原橙汁。秦东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国家标准委官网公众咨询的答复”(编号为20120205-5551206-9601、20121130-5581653-6840)、《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拟证明食品名称应严格依从执行标准的规定,标准有分类的应当标注分类名称。提交《GB7718问答修订版》、重庆市卫计委对马德良的复函,拟证明专用名称应能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同时证明卫计委信访处对汇源的复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解释。提交全国人大《产品质量法释义》,拟证明产品(包括)食品名称应当具有区别不同产品的功能,能反映产品的特色及主要成分等最突出的特点,同时证明卫计委信访处对汇源的复函不符合产品名称的法律解释。提交“食品安全法注释版截图”,拟证明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等都应当准确、科学,而不仅限于配料表,卫计委信访处对汇源的复函不符合标识标注的法律要求。提交卫计委2014年6月10日对晏勇的复函、2014年8月21日对汇源公司的复函、2014年12月31日对秦东的复函,拟证明卫计委对汇源的复函不应采信且汇源集团信访时间处于五中院2938号案的审理过程中间。提交《信访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卫生部门对专业问题的多份答复,拟证明卫计委信访处无权解释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等,信访部门对汇源集团业务问题的复函属于非法证据。提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38号终审判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民初字第068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司法系统并未采信相关检验报告及行业协会、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政部门(包括卫计委)对汇源集团的复函,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名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及相关法律规定。家乐福公司质证称: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为新证据,都是一审期间存在的证据,且相关判决不能作为证据,每个案件的证据都有区别,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涉诉食品名称标示为“橙汁”是否符合《食品标示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731-2008等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根据《饮料通则》(GB10789-2007)、《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的相关规定,果汁系“采用物理方法,将水果或蔬菜加工制作成可发酵的汁(浆)液;或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制品。”前者被称为“非复原果汁”,后者被称为“复原果汁”,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制作方法上的区别。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果汁或蔬菜汁,实质上仍为水果(蔬菜)原汁,行业内也通称为100%果汁。《饮料通则》(GB10789-2007)对果汁类产品的标签规定“果汁饮料产品应标明(原)果汁含量”,而并未规定必须标明“复原果汁”。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因此,对于复原果汁,生产者既可标注“复原果汁”,也可以标注“果汁”或者“100%果汁”,而并非必须标注“复原果汁”。生产者未在此类果汁的包装上标注“复原果汁”的,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不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秦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得出涉案食品应标注为复原橙汁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秦东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8848元、5倍赔偿44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6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上诉人秦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上诉人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