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顺茂与杨化楼、杨大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茂,杨化楼,杨大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11号原告:胡顺茂。被告:杨化楼。被告:杨大可。原告胡顺茂诉被告杨化楼、杨大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化楼、杨大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茂诉称,2014年3月至今,被告杨化楼、杨大可在临沭腾奥工艺品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多次租赁我钢管、卡子等物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在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35000元。被告杨化楼、杨大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管、架子等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杨化楼、杨大可系父子关系,杨化楼负责承揽工程,杨大可参与管理、算账。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租赁原告的架管及钢卡子等材料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814元,被告杨大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被告杨化楼、杨大可在临沭腾奥工艺品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5月15日期间多次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节、顶丝等建筑设备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000元的欠条一份,剩余租赁费4091元亦未予支付。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在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3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施工期间丢失了扣件90个、螺丝611根、套节99根、顶丝1根,合计折款为1755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共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租赁清单一宗18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了建筑设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229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施工期间丢失了扣件、螺丝、套节等租赁物,应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清是否丢失了租赁物及租赁物的相应价格,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化楼、杨大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化楼、杨大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顺茂租赁费22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共计收取708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杨化楼、杨大可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