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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45号原告:韦某,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江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韦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江伟;××××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江淘,现两子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自2000年元月起,双方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韦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肥东县石塘镇新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情况。证据四、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江某未作答辩、应诉。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3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江伟;××××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江淘,现两子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自2000年元月起,双方过着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3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其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诉讼中已自行达成离婚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