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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秀华与刘彦满、苏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刘彦满,苏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01499号原告刘秀华。委托代理人潘振明。被告刘彦满。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林东。原告刘秀华与被告刘彦满、苏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刘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刘秀华委托代理人潘振明、被告刘彦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苏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彦满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被告苏林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刘彦满辩称:我的借款是经刘xx手,刘xx和潘xx合伙处借的,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原告刘秀华不是出借人,借条上“刘秀华”、“甲山镇黄杖子村”是后添的。我的借款已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刘xx偿还并由刘xx出具收条。我不承担重复还款义务。被告苏林东辩称:刘彦满于2014年1月18日从刘xx和潘xx合伙处借款30000.00元,由我担保,借条的字是我签的,其他辩论意见同刘彦满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彦满向原告刘秀华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彦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欠条的字是我签的,但钱不是从刘秀华处借的,欠条上刘秀华三个字是后填的。字是我签的。被告苏林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24日刘xx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这笔借款偿还给刘xx了。证据2、刘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8月,刘xx、潘xx、张xx口头协议合伙放贷,起诉的这笔借款是由刘xx拿钱给刘彦满的,并已收回。借款手续是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上“刘秀华”三个字是后填的,刘秀华不是出借人。证据3、苏林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这笔借款是从刘xx、潘xx、张xx合伙的投资公司借的,钱是刘xx给的。借条上“刘秀华”“甲山镇黄杖子村”是后填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此收条与起诉的借款无关。对证据2、3不认可。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二被告对签字无异议,也认可是凭此借条借的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出示的收条,对刘xx、苏xx的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从刘xx手借的,也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只凭收条不能证明是从刘xx手借的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彦满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特想朋友刘秀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被告苏林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刘秀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彦满向原告刘秀华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应当还款。被告苏林东对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向刘xx和潘xx借的,且还给了刘xx,“刘秀华”三个字是后填的,刘秀华不是借款人。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秀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林东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