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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卢莉与唐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莉,唐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卢莉,女。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服务工作者。被告:唐士海,男。原告卢莉与被告唐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被告唐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莉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士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没说过不还钱。2013年3月被告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付给被告借款18200元,后被告每月付利息1800元,付了一年,后因为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利息,被告与原告协商只偿还本金20000元,不再付还利息,后被告付了2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鲁L×××××号牌雪佛兰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每万元月息52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届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后被告付还借款2000元,现尚欠借款18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民间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尚欠借款18000元及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付给其借款18200元,后其每月付利息1800元,付了一年,现原告同意其不付还利息只偿还本金2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士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卢莉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