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苟思与邵兴连,第三人颜学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思,邵兴连,颜学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苟思。委托代理人晏文超被告邵兴连委托代理人董平富第三人颜学原告苟思诉被告邵兴连以及第三人颜学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思的委托代理人晏文超,被告邵兴连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四川酒城信业投资有限公司解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并约定签字生效。以后,原告多次催收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公司解除协议没有异议,约定了被告应补偿原告也是事实。但是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所欠第三人颜学的4万元,所以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颜学未提出书面的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酒城信业投资有限公司解散协议》,协议约定了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万元。该协议上证明人的签名为颜学。当日,被告向颜学转帐5笔合计25万元。颜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邵兴连转账25万元整,其中有4万元是邵兴连补偿给苟思的一次性补偿费替苟思代扣归还借款4万元。但原告不认可与颜学存在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川酒城信业投资有限公司解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颜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其债权已转让与第三人,债务人擅自支付款与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兴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思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邵兴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