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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杰与李颖、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401号申请执行人吴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颖。被执行人宋海荣。申请执行人吴杰与被执行人李颖、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泰祥证经内字第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公证书,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李颖名下登记有一处房产,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颖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2012)泰祥证经内字第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