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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宝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宝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86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福建大厦1006室,注册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华馨公寓32-3号底商。负责人荣耀,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宝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东侧北数11号。法定代表人陈磊,经理。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宝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车牌号为京P×××××丰田皇冠2.5AT车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起始日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每月车辆租金为11500元。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月租车费在每个自然月的1日前支付,如果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京P×××××丰田皇冠2.5AT车辆。自2014年3月2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9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原告从交警队停车场将租赁车辆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833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11日)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日《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京P×××××丰田皇冠2.5AT车辆,租赁期限为1年,月租金为11500元。如果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2013年8月2日车辆交接单,证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京P×××××丰田皇冠2.5AT车辆;3.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磊的驾驶证,证明陈磊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被告承租原告车牌号为京P×××××丰田皇冠2.5AT黑色车辆一部,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每月租金为11500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承租方对租车费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京P×××××丰田皇冠2.5AT黑色车辆交付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9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原告从交警队停车场将租赁车辆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5个月零40天,每天租金为383.33元,共计被告欠原告租金728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车后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本案支付原告租金72833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宝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金72833元;二、被告天津宝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逾期滞纳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