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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侯维中与邢顺春、杨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维中,邢顺春,杨玉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侯维中,男,汉族,居民。被告邢顺春,男,汉族,居民。被告杨玉清,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维中与被告邢顺春、杨玉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维中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维中以“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维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减半收取一百零九元五角由原告侯维中负担,一百零九元五角退还给原告侯维中。审判员  周明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