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兰美与严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美,严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许兰美。被告严怀华。原告许兰美与被告严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兰美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42.82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3542.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婶婶,原、被告两家长期因土地所有权等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4月7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再次产生纠纷,由对骂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致原告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结膜出血,共花去医疗费2542.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适用权纠纷引发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对纠纷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作为晚辈对长辈出手较重,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系原告的行为导致纠纷的发生,故对其受伤结果亦负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的医嘱中虽然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加强适当的营养也是必要的,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兰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542.82元,被告严怀华负担1780元,原告负担76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兰美医疗费1780元、营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许兰美负担60元,被告严怀华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