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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建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谢建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建宝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谢建宝,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3475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1月20日,谢建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沙河桥西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该车受损。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损为96400元,公估费2892元,另有施救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建宝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根据原告方施救情况,酌定给付3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96400元+2892元+3000元=102292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谢建宝事故理赔款1022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170元,由原告谢建宝负担23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为964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拆解照片加以证实实际车辆损失,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3冀价经费26号关于施救费的规定,本案诉请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不符合该项规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公估报告,是依法成立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公估的,公估的事故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因此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有据。施救费用是我方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且提供了地税发票予以证实,公估费也是为了确定我方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建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B×××××号车辆损失是由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存在违法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修车发票,二审期间提交了车辆拆解照片,能够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谢建宝提交的施救费5000元的发票系为地税局代开发票,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而是酌定给付施救费3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