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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75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丙),男,生于1980年,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0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草率结婚结果是我们婚后就不断发生生气现象,被告稍有不顺就对我吵骂,为了家庭我是忍气吞声。被告现在领着一个女人在家居住,根本就不把我当人看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我坚决提出离婚,彻底摆脱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财产依法分割;4、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4、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原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子女状况;3、2015年4月20日禹州市小吕乡莲花池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现带一个女子在原告家居住,在村里造成了影响;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5、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李某丙为同一人。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小吕乡莲花池村4组共同居住。200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梁某某生活。原、被告因生气,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矛盾较为常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够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就能和平相处,家庭稳定。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霞审 判 员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