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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执字第0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红斌、侯华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京山执字第00030-6号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董事长。被执行人罗红斌,被执行人侯华义。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红斌、侯华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罗红斌、侯华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21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946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华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执行人侯华义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执行人侯华义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红兵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刘金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常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