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太平盗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89号罪犯陈太平,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6年5月该犯因犯抢劫、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又因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石大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未缴纳)。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执行机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陈太平,证人徐某某、海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认真传授生产技术,带动他犯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表扬、2013年下半年被记功一次,2014年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2.9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太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