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肖某某,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人王某某系其女婿。2013年5月5日,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其和张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其听王某某说过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给原告还清,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系借款人王某某岳母。2013年5月5日,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5月5日”,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王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即形成无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王某某清偿借款。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为王某某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听王某某说过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给原告还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偿付,原告既可以向债务人王某某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肖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徐 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